对少年犯罪 应避免走入片面保护误区
据《新快报》报道,1月18日,广州番禺11岁女孩陈某,遭到杀害,凶手是19岁的韦某。刚刚步入成年的韦某,曾于2010年在其家乡掐死一名男孩,但因为当年他未满14周岁,而不负刑事责任。2011年,他在广西家乡又因持刀伤害小女孩被判刑6年。11月,韦某“减刑”释放后来到广州市番禺区。案发当天,韦某骑自行车途经韦涌村,见被害女童独自一人行走,便捂住其口鼻拖到桥底处实施了性侵,后将女童杀害。
“少年犯出狱再犯奸杀案”,引爆了舆论。韦某小小年纪,却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极其凶残的手段践踏法律、残害他人生命,哪里出了问题了?
众所周知,2011年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以及2012年修订的《刑事诉讼法》中推出了不少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措施,包括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、附条件不起诉、未成年人前科不必报告制度等等。但是,我们是否走进了另一个极端?
为什么像韦某这样的人可以得到“减刑”?能不能提高刑事责任年龄?对于刑满释放未成年人(包括已经成年者),有没有完善的帮教、扶植机制?
首先,面对层出不穷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凶残犯罪,适用了30多年的刑事责任年龄,是否有下调的必要?比如,去年湖南邵东县三名小学生“弑师案”震惊全国,三名凶手都是未成年的中小学生,最大的只有13岁。最终3人因为不满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,不用承担刑责,而被送往当地的工读学校。这次韦某也是如此,不满14岁时杀人,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惩罚,也没有依法被政府管制。
这个“14周岁”的规定,是在30多年前制订的;如今,随着中国人生活水平的提高,未成年人的生理、心理成熟年龄大大提前了,未成年人很早就对基本的是非对错、生命的可贵、财产权的边界有基本认识;从认知水平上说,完全明白杀人、抢劫就是犯罪。而且英国的刑事责任年龄,最低可以到10周岁,我们是否还要坚持14周岁“一刀切”?
其次,2011年的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,从“一般累犯”的范围中予以排除,即像韦某这样在未成年期间犯过罪,之后在成年期间又犯罪的,这些“前科”将不能使其作为“累犯”来加重处罚。但是,对于韦某这样屡屡动用极端残忍手段犯罪者,是否应该在法律中作为“特殊情况”予以排除,防止这一原本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机制,被这样穷凶极恶者所恶意利用?
第三,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“宽严相济”原则(而不是一味强调“重教轻罚”)的同时,更应关注社会教育和矫正的作用。最近几十年,未成年人首次犯罪年龄呈现“低龄化”的趋势,这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:初次违法犯罪的时间与以前相比有所提前;低龄的未成年犯(14?15周岁)的数量近年来增长明显。就像一些学者所研究的,未成年人犯罪和再犯,并不是仅仅由于法律“宽松”,在很多情况下是社会的不良诱惑所致。也正因此,以要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,不能只靠法律(无论从严还是从宽,都是无解的),而是建立严密的社会帮教、保障之网。特别是在留守儿童、农民工二代子女的成长问题上,应该在教育、法律领域有特殊应对,才能杜绝更多的悲剧上演